中华民国婚姻法wad()第章 总 第条 法婚姻家庭关系基准 第二条 实行婚姻夫妻男女等婚姻制度保护妇女童老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干涉婚姻行禁止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虐遗弃 第二章 结婚 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愿许方方加强迫第三者加干涉 第五条 结婚年龄男早二十二周岁女早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六条 列情形禁止结婚: 直系血亲三代旁系血亲 二患麻风病未治愈患医学认应结婚疾病 第七条 求结婚男女双方必须亲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法规定予登记发结婚证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第八条 登记结婚根男女双方约定女方成男方家庭成员男方成女方家庭成员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九条 夫妻家庭中位等 第十条 夫妻双方姓名权利 第十条 夫妻双方参加生产工作学社会活动方方加限制干涉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义务 第十三条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夫妻双方约定外夫妻财产等处理权 第十四条 夫妻互相扶养义务方履行扶养义务时需扶养方求方付扶养费权利 第十五条 父母子女抚养教育义务子女父母赡养扶助义务父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独立生活子女求父母付抚养费权利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时劳动力生活困难父母求子女付赡养费权利禁止溺婴残害婴行 第十六条 子女父姓母姓 第十七条
父母教保护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未成年子女国家集体造成损害时父母赔偿济损失义务 第十八条 夫妻相互继承遗产权利父母子女相互继承遗产权利 第十九条 非婚生子女享婚生子女等权利加危害歧视非婚生子女生父应负担子女必生活费教育费部全部直子女独立生活止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合法收养关系养父母养子女间权利义务适法父母子女关系关规定养子女生父母间权利义务收养关系成立消 第二十条 继父母继子女间虐歧视继父继母受抚养教育继子女间权利义务适法父母子女关系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负担力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已死亡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抚养义务负担力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已死亡祖父母外祖父母赡养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负担力兄姊父母已死亡父母力抚养未成年弟妹抚养义务 第四章 离婚 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愿离婚准予离婚双方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愿子女财产问题已适处理时应发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 男女方求离婚关部门进行调解直接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效应准予离婚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配偶求离婚须军意 第二十七条 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年男方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民法院认确必受理男方离婚请求限 第二十八条 离婚男女双方愿恢复夫妻关系应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 第二十九条 父母子女间关系父母离婚消离婚子女父方母方抚养父母双方子女离婚父母子女抚养教育权利义务离婚哺乳期子女哺乳母
亲抚养原哺乳期子女双方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达成协议时民法院根子女权益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条 离婚方抚养子女方应负担必生活费教育费部全部负担费少期限长短双方协议协议成时民法院判决关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协议判决妨碍子女必时父母方提出超协议判决原定数额合理求 第三十条 离婚时夫妻财产双方协议处理协议成时民法院根财产具体情况顾女方子女权益原判决 第三十二条 离婚时原夫妻生活负债务财产偿该项财产足清偿时双方协议清偿协议成时民法院判决男女方单独负债务偿 第三十三条 离婚时方生活困难方应予适济帮助具体办法双方协议协议成时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法者分情况法予行政处分法律制裁 第三十五条 拒执行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等判决裁定民法院法强制执行关单位应负协助执行责 第三十六条 民族治方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法原结合民族婚姻家庭具体情况制定某变通补充规定治州治县制定规定须报请省治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治区制定规定须报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中华民国婚姻法法施行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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