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大学 陈天本
2019年1月
- 2.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次修正,于2018年11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施行。
(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修订发布。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二次修正共做了49处修改,240→266
- 3.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证 据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六章 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
第七章 调查取证
- 4.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九章 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章 治安调解
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十二章 执 行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十四章 案件终结
第十五章 附 则
- 5.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总则 (1-9)
增加规定一条作为第八条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 6.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二、管辖 (10-16)
1、地域管辖
第十条 行政案件由 违法行为地 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 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违法行为地?
违法行为人居住地?
- 7. 违法行为地 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 8. 居住地 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 9.
新增:
涉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如何确定地域管辖?
行驶中的客车上发生的行政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 10.
涉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如何确定地域管辖?
第十一条 针对或者利用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违法过程中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使用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被侵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侵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 11. 行驶中的客车上发生的行政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第十二条 行驶中的客车上发生的行政案件,由案发后客车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 12. 2、级别管辖(新增)
第十三条 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
- 13.
3、共同管辖
第十四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 14. 4、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 15. 4、专门管辖
第十六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港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行政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海关缉私机构管辖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
- 16.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三、回避
回避的适用对象
回避的适用条件
回避的方式
回避的程序
治安案件回避的特殊规定
- 17. *第17页 (一)回避的适用对象
1、公安机关负责人
2、办案人民警察
3、鉴定人、翻译人员
(二)治安案件回避的法定情形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 18. *第18页 (三)回避的方式
1、自行回避
2、申请回避
3、指令回避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公安机关可以指令其回避。)
- 19. 第19页 (四)回避的程序
1、回避的提出 (谁提出?向谁提出?如何提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 20. 第20页 (四)回避的程序
2、回避的决定(决定权限;决定期限;决定的法律效力)
【决定权限】第十九条 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决定期限】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公安机关决定。
- 21. 第21页 (四)回避的程序
回避决定的法律效力?
第24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和审核、审批工作。
- 22. *第22页 (五)特殊规定
1、提出回避申请到作出回避决定期间,被申请回避人员是否停止工作?
第24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2、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
第25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 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情况决定。
- 23.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四、证据
1、证据的种类
第26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24. 2、非法证据排除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25.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一律排除;
(2)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毒树之果——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 26. 3、收集、调取证据的一般程序(1)表明身份
(2)出事工作证和调取证据通知书
(3)告知如实作证义务
(4)收集、调取证据
(5)必要时,录音录像固定证据内容和取证过程
- 27. 4、物证、书证和电子数据的基本要求(1)物证的基本要求
A、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B、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C、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28. (2)书证的基本要求
A、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B、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C、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 29. (3)电子数据的基本要求
A、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
B、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C、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照前两款规定收集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有关原因、过程等情况的文字说明,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 30. 5、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在行政案件中的使用
第33条 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 31. 6、作证义务和证人资格
第30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 32. 五、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的计算
第32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的最后1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1日为期满日期,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 33. (二)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和时限
1、送达方式:直接送达;代收送达;视为送达;代为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 34. (二)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和时限
2、送达时限
简易程序——当场交付
一般程序:
(1)宣告后当场交付
(2)被处理人不在场
A、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2日内送达
B、其他决定在7日内送达
- 35. 六、简易程序(当场处罚)与快速办理的适用
(一)简易程序
1、适用条件
2、简易程序的步骤
- 36. 1、适用条件:(1)违法事实确凿;(2)处罚轻;(3)不是黄赌毒案件。
第37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三)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四)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 37. 2、适用步骤
(1)表明执法身份 (2)收集证据 (3)口头告知 (4)听取陈述和申辩 (5)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6)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备案
- 38. 第36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1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备案】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24小时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交通警察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2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24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 39. (二)快速办理
1、含义及其适用条件
第四十条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
适用条件:(1)事实清楚;(2)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3)不属于除斥案件
- 40. 2、快速办理的除斥案件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办理:
(一)违法嫌疑人系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
(二)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
(三)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
(四)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
- 41. 3、快速办理程序的适用
(1)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征得同意;
(2)程序从简:A、调查取证从简。违法嫌疑人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音频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B、使用格式询问笔录;C、录音录像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D、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由办案人民警察在案卷材料中注明告知情况,并由被告知人签名确认。
(3)内部审批程序从简:可以由专兼职法制员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4)适用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人认错悔改、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以及被侵害人谅解情况等情节,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5)办案时间短: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 42. 4、快速办理程序转为一般程序及其收集的证据的效力
公安机关快速办理行政案件时,发现不适宜快速办理的,转为一般案件办理。快速办理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 43. 七、调查取证的基本要求
(一)调查内容
第50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3)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4)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5)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6)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 44. (二)基本要求
1、合法、及时、客观、全面
2、调查主体
2、保障安全
3、防止泄密
- 45. 1、合法、及时、客观、全面
第49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 46. 2、调查主体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第52条)
- 47. 3、保障安全
【保障物品安全】
第53条 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 48. 3、保障安全
【保障人身安全】
第58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 49. 第71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 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在询问查证的间隙期间,可以将违法嫌疑人送入候问室,并按照候问室的管理规定执行。
- 50. 4、防止泄密
第51条 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 51. 八、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实施程序
1、种类:
(1)对物、设施、场所的行政强制措施
(2)对人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54条 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封存文件资料等强制措施,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还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等强制措施。
- 52.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 (1)批准。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通知及告知权利。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制作现场笔录。★★
(5)通知家属。(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 53. 第55条 ……
勘验、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的,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全程录音录像,已经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实质要素的,可以替代书面现场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 54. 现场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来不及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怎么办?
第56条 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24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55. 九、继续盘问与约束措施
(一)继续盘问
(二)约束措施
- 56. (一)继续盘问
1、继续盘问的条件
A、经过当场盘查,不能排除违法嫌疑;
B、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 (A)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B)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C)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D)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C、经过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
- 57. 2、继续盘问的批准权限
A、公安派出所负责人
B、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依法适用继续盘问的。
3、继续盘问的时限及延长
12小时——A、B
延长至24小时——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负责人
延长至48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24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管负责人
- 58. (二)约束
1、约束的对象包括:
(1)在醉酒状态中的违法嫌疑人
(2)恐怖活动嫌疑人
- 59. 2、在醉酒状态中的违法嫌疑人适用约束
(1)保护性约束至酒醒;
(2)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
(3)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
(4)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5)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
(6)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 60. 3、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约束
(一)实施前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告知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三)听取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出具决定书。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被约束人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约束人。
- 61. 十、受案、传唤和强制传唤、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
- 62. (一)受案
(1)案件来源
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 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 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
- 63. (2)受案程序
A、接受(制作受案登记表;登记证据材料、物品并出具接受证据清单;必要时进行拍照、录音、录像;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
第64条 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出具接受证据清单,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录音、录像。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 64. B、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 65. C、先行处置
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一)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二)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后即时被发现的现行犯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 (三)在逃的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四)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五)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 66. *第66页(二)传唤(1)治安传唤概述
概念
性质
适用对象 性质:治安传唤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措施,具有法律约束力适用对象:治安传唤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或嫌疑人;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2)治安传唤的种类
书面传唤
口头传唤现场的嫌疑人;出示工作证;口头传唤到案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传唤证》及其签发(67)
- 67. *第67页 (3)强制传唤
概念:公安机关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的人,以强制的方法,迫使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措施。
适用条件
强制的方法: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 68. 第68页(4)传唤的告知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当场告知被传唤人家属。
《程序规定》第43条:
告知的时间:A、当场;B、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
告知的内容:A、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B、理由;C、地点;D、期限
告知的方式:A、口头;B、电话、短信、传真(不能当场告知的)。
无法告知的情况: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 69. *第69页(5)治安传唤后询问查证时间限制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如何理解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9条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 70. *第70页(三)询问(1)询问对象: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受害人;证人
(2)询问任务:获取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获取被害人陈述;获取证人证言(归总:查明治安案件的事实情况)
(3)询问地点:
A、询问嫌疑人的地点:可以是嫌疑人住处、单位、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传唤到公安机关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
B、询问受害人、证人的地点: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 71. 第71页(4)治安询问应注意的事项
A、询问人员:不少于2名警察
B、询问时限和次数:8-24;以1次为宜
C、询问同案违法嫌疑人、被害人和证人,分别进行
D、告知被询问人的权利义务
E、首次询问的特殊工作: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无前科(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收容教养等)。家庭成员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身体状况等情况。)
- 72. 第72页
F、询问未成年人(不满16周岁)
第75条 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 73. 第73页 G、询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人
(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H、自行书写问题
第64条 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对打印的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 74. (5)违法嫌疑人到达公安机关的不同情况,询问结束时的不同处理
A、口头传唤的,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B、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C、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和离开时间。
- 75. (四)勘验
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勘验现场指挥人员:(1)部门负责人指定;(2)重大、特别重大的案件,由部门负责人担任;(3)必要时,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担任。
勘验人员不少于2人,应当邀请1-2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
- 76. (五)检查
(1)检查对象: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
(2)检查主体:
A、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
B、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C、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 77. (3)检查程序
A、出示证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 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 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B、进行检查。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检查;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 78. C、制作检查笔录。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检查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替代书面检查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 79. (六)鉴定
1、鉴定程序;
2、常见鉴定及要求。
- 80. 1、鉴定程序
(1)批准。为查明案情,需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需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2)送检。办案人民警察应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禁止强迫或者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3)审查。办案人民警察审查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由鉴定人签名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有分析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应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件。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注明。
- 81. (4)送达。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5)重新鉴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3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1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
- 8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3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 83.
(6)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
- 84. 2、常见鉴定及要求
(1)人身伤害鉴定 ① 鉴定主体:A、法医;B、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具有本规定第90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②需要鉴定的情况(下列情况,由法医鉴定)
A、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B、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C、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D、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
- 85. ③被害人拒绝配合时的处理
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 86. (2)精神病鉴定
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 87. (3)对电子数据的鉴定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92)
- 88. (4)涉案物品价值鉴定
第93条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
- 89. (5)涉嫌吸毒人员检测
第94条 对涉嫌吸毒的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采集女性被检测人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对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可以对其进行体内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检验。
A、检测对象:涉嫌吸毒的人员;涉嫌司机
B、检测样品:尿液、血液、唾液、毛发等
C、样品的采集:自主提供;强制采集
- 90. (6)涉嫌酒驾司机酒精度测试
第95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 91. (七)辨认
(1)主持人:2名以上办案人民警察
(2)辨认人:违法嫌疑人、被害人、证人
(3)别人对象:物品、场所、违法嫌疑人 (4)辨认注意事项:A、组织辨认前,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B、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或者一名辨认人对多名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个别进行。
C、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D、辨认违法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辨认每1件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E、不得重复使用陪衬照片或者陪衬人。F、保守辨认人秘密,在不暴露的情况下进行
- 92.
(5)辨认笔录 第90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 93. (八)证据保全
(1)扣押、扣留
(2)查封
(3)抽样取证
(4)先行登记保存
(5)冻结
(6)证据保全的解除
(7)保全证据的移交
- 94. (1)扣押、扣留
扣押、扣留的适用条件:
A、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B、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C、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D、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 95. 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A、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B、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C、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对具有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但是,与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应当立即解除
- 96.
扣押、扣留的期限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 97.
(2)查封
可以查封的对象:
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和物品: A、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B、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可以由公安机关采取取缔措施的; C、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
- 98. 不可以查封的对象:
A、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
B、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C、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物品
- 99. (3)抽样取证
抽样取证的要求:
A、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B、采取随机的方式抽样,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C、应当对抽样取证的现场、被抽样物品及被抽取的样品进行拍照或者对抽样过程进行录像。 D、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
E、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 100.
抽样检验后的处理:
A、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或者登记;
B、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