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9月23日海市第八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1987年9月23日海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条 保障公民法行游行示威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公安全保证社会义现代化建设利进行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关规定结合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条例
第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法维护公民游行示威权利
公民行游行示威权利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公民合法权利
第三条 市城乡道路公场水举行游行示威必须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应组织者持身份证件五日前游行示威区县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县市公安机关办理
申报登记事项:组织者姓名职业住址游行示威目数点起迄时间行进路线组织方式安全措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接游行示威申报登记应三日作出许者许决定书面通知组织者
公安机关游行示威申报登记认定该游行示威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者妨害社会公秩序外应许根维护交通秩序治安秩序需适变更原申报游行示威点起迄时间行进路线
第五条 游行示威组织者申报登记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前撤回申报公安机关作出许决定组织者决定取消游行示威应立书面告知原申报登记公安机关
第六条 许游行示威单位阻碍干扰公安机关应负责维护交通秩序治安秩序制止关员介入保障游行示威正常进行
游行示威组织者应保证游行示威公安机关许事项进行负责维护游行示威队伍秩序安全动协助公安员维护交通秩序治安秩序
游行示威程中发生意外事件公安机关根实际情况采取改变行进路线必措施
第七条 未许游行示威许公安机关许事项进行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责令停止进行采取必行政措施阻碍者抗拒公安员法执行职务
第八条 公民游行示威时应遵守列规定:
()拦阻车辆阻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
(二)携带武器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安全物品
(三)侵占损毁公私财物
(四)散发涂写张贴诽谤侮辱造谣生事宣传品
(五)发表呼喊煽动进行非法活动演说口号
(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公安全必点设置警戒线
警戒线范围游行示威
第十条 违反条例应视情节轻重法予行政处罚造成济损失责令赔偿构成犯罪法追究刑事责
第十条 条例具体应问题市民政府解释
第十二条 条例公布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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