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国务院令
(第41号)
现发布全民制企业时工理暂行规定发布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九八九年十月五日
第条 加强时工理适应济发展搞活企业需保障时工合法权益制定规定
第二条 全民制企业(简称企业)招时工指期限超年时性季节性工
第三条 企业招时工应企业时工签订劳动合企业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合劳动合等愿协商致原签订具法律效力
第四条 企业需时工原城镇招确需农村招时应报设区市相设区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农村招时工转户口粮食关系
第五条 时工工资遇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参合制工工种岗位工资收入作原规定具体标准企业时工协商确定劳动合中予规定
第六条 时工企业工作期间工死亡遇合制工相时工企业工作期间工负伤医疗期间遇合制工相医疗终结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力合制工等部分丧失劳动力合期企业应安排力工作合期满根伤残程度企业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确定具体办法办理
第七条 时工患病非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企业工作时间确定长超三医疗期医疗遇应合制工等伤病假期间企业酌情发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继续事原工作病疗期满尚未痊愈应予解劳动合期限半年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解劳动合企业发次性医疗补助费病非工死亡企业发丧葬补助费次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前款费发放标准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低国家关合制工标准确定
第八条 企业招时工城镇招应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缴纳标准支付理办法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制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 时工必须安全生产教育方岗事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种工种作业需进行培训考核合格毒害危险性较作业场必须采取效防护措施方招时工
企业招时工必须遵守国家关劳动保护规定
第十条 时工企业工作期间企业负责理解劳动合农村应返回农村城镇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业登记负责理
第十条 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规定执行违反规定应视情节轻重劳动行政部门予济处罚者提请关部门直接责者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履行劳动合中发生劳动争议时国家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时工参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应根规定制定实施细送劳动部备案
第十五条 规定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规定发布日起施行九六五年三月十日发布国务院关改进时工理暂行规定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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